高速交警多措并举保障群众春运平安出行
该年,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江西省九江市开展了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试点。
在政府主导一切的社会,首先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政府,因为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言而无信、与民争利,执政信用正在严重透支。应改变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等立法被动、立法滞后、立法落后的现状,将被动立法向主动介入立法转变,由部门立法向大局立法转变,由义务立法向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立法转变,由管事和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立法向管党组织、管政府行为的立法转变,由立法上下不对接向一体化发展转变,废除不依法办事、过分迁就有关方的维稳措施,树立法律和法治的贤明形象和唯一权威,促进社会主义宪政[2]的发展。
在法治策略方面,应稳妥地推进公开、公正、公正保障权益、协调利益、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法治机制。三是解决执法者与监管对象猫鼠同笼共同侵占社会和公众利益的问题,这需要理顺政府权力和行业利益的关系,使政府权力回归看家人的角色,使行业和企业经营回归市场调整的轨道。(六)社会参与不足,法治力量的平衡格局没有真正形成在中国,法治的力量格局包括党领导下的权力机关,党领导下的政府,党领导下的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市场主体和公众。(四)维稳规则强势,挤压法治规则公平正义运行的必要空间对社会稳定直接制造风险的主要来自以下几类人:没有得到公平待遇的外地人,没有享受家庭亲情的留守儿童和老人,在城市拆迁、农村征地、遗产继承等活动中遭遇不公求告无门的人,提升职位或者商业发展得到不公正对待的人,遭受执法机关和人员粗暴对待的人,建议权、批评权和参与权没有得到保障的人。而地方为了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往往设计好一套应付的方法。
从表面上看,党组、党委是党和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组织,但是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在强势的党组、党委书记那里,就变成了参谋而非事实上的决策层成员。一些部门实施的规章,因为与地方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经常被地方抵触沦为摆设。[11]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在对司法问题的态度上有所差异。
二、加强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必须在理论上把握好的几个重要关系司法公信力是近年来逐渐引起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理论热点问题。总之,在探索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制度化的过程中,司法入宪是不可回避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基本制度构造问题。六要大力弘扬司法民主,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也就是说,目前在实际生活中被称为司法政策的文件已经很复杂了,既有执政党颁布的,也有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颁布的,由于最高法和最高检依据法律的规定还可以进行司法解释,所以,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作为司法工作指导依据的政策文件之间关系确实很难梳理清楚,究竟谁应当对司法问题负责在制度上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三要切实采取便民利民为民的司法措施,着力筑牢司法为民的思想根基,着力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着力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例如,2012年新修的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另一个是信任的维度,即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而在多数情况下我们主要是在公众信任程度这一语义下使用司法公信力一词的,即公司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运作过程和司法裁判的尊重和认同,是司法在公众心目中所建立的信服状态。采用简单概括式的司法公信力必然会以偏概全,将个别司法要素的公信力等同于整个司法公信力,不利于抓住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主要矛盾。[2]由此可见,司法公信力当下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词,也是目前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事项。客观性来自于司法的制度化水平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司法的能力,主观性来自社会公众对各种司法要素存在状况的不同价值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会上提出,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任务和价值追求。如果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在法理态度上对司法问题采取似是而非的立场,就很难抓住依宪治国的历史机遇,真正有效地将司法纳入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基本制度的范围,司法就可能长期处于司法政策学的领域而无法有效地予以制度化[3]彭晨在《浅析提升司法公信力之路》一文中指出: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人员通过长期地司法执法活动向受众提供正义、公平、可信、权威、高尚的执法案例,在受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如果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在法理态度上对司法问题采取似是而非的立场,就很难抓住依宪治国的历史机遇,真正有效地将司法纳入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基本制度的范围,司法就可能长期处于司法政策学的领域而无法有效地予以制度化。
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下,明确地提及依宪司法必然要求司法入宪,司法入宪的实质就是司法宪法化,而司法入宪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的制度基本要求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有效地启动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宪法解释和违宪违法审查机制。[5]从上述几种关于司法公信力的观点可见,司法公信力并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已经非常清楚的确定性概念,其中最关键的特征有两点:一是公信,简单地可以解释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种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社会心理倾向,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主观评价和感觉。
以党的十二大以来的历次党代会的重要文件为例,党的十二大工作报告没有出现"司法"一词,党的十三大报告正式提出了司法机关的概念和加强司法的理念。[10] 我国目前制度设计上可以看到各级人大作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有一定的处理具体法律纠纷的司法权,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还可以审理一下不能进入诉讼领域的行政终局案件。
依宪司法在法理上是一个很有诱惑力的概念,但是,在制度设计上却存在许多值得加以探讨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唯一办法就是司法制度化,而司法制度化的最佳制度通道就是司法入宪[11]。本文通过全面和系统地考察司法公信力一词的理论来源和在实践中的影响力,明确指出,司法公信力一词作为描述我国当下司法现象的一个概念存在着内涵和外延模糊不清的地方,其描述对象具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特性,主要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状况和程度,属于社会意识形态意义上的一种社会心理倾向。首先,在建国后制定的前三部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文本中根本就没有出现司法一词,这一立宪现象至少表明,作为汉字的司法并没有被宪法采纳作为描述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术语,司法制度至少在法律层面上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胡总书记上述报告中核心的亮点就是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是小康社会的基本要求。故从司法宪法化到宪法司法化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法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也是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制度保障,是治理司法不公一系列问题上的根本之策,我们对此要谨慎对待,提早在理论上设计出比较完善的对策,以确保司法制度化工作的顺利完成,真正通过制度手段来稳步提升司法公信力,重塑司法在人民群众中的公正、廉洁和高效的良好形象。
从当下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来看,司法公信力主要指向法院审判的公信力。在我国现行宪法所设计的国家权力体系框架中,有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国家权力的分配是依托国家机关的性质而定的,没有按照依权设机构的权力分立模式分配国家权力,因此,各级人大作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上行使的是一种集合性国家权力,这种权力的事务功能在法理上覆盖了立法、行政和司法所有的领域,并且具有最终性和最高性。
执著就是要对社会主义审判事业抱有坚定不移的信念,自信是要对我国现有司法制度高度信赖和对广大法院干警高度信任。4、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存在正相关关系。
5、司法公信力既与司法职权相关,也有司法队伍自身的廉洁状况相关。其重点就是要将司法纳入制度之中,改变过去仅仅依靠政策来调整司法问题的格局,通过司法入宪来实行司法宪法化,并通过宪法司法化来提高司法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从而为社会公众科学和准确地评价司法公信力提高一个强有力的制度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会上提出,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任务和价值追求。[1]人民法院报社、《人民司法》杂志社和中国法院网2013年4月2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提升司法公信力专家学者座谈会,听取专家学者和律师界代表对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意见和建议。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如果说党的十三大报告首先肯定了司法工作的合理性和重要性的话,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和十八大报告则比较科学、系统和完整地描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构成、司法工作的基本政策要求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自此,执政党指导下的司法工作得到了全面的政策保障。总之,司法公信力既有客观性,又具主观性。
虽然从宏观上来看,司法要素公信力之间彼此相互联系,但是司法各要素的公信力程度并不一样。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强化司法基本保障,依法防范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但作为根据宪法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在宪法文本没有提及司法机关的前提下,刑事诉讼法明确使用了司法机关的概念,从字面上来看,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所使用的司法机关概念显然于宪无据。但是,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来看,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也有权依据宪法和法律来处理一些具体的法律争议和纠纷,特别是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第91条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定的违宪违法审查权,因此,从法理上和现有的宪法制度来看,要将司法权的内涵仅仅限制在检察权、审判权的范围,很显然,与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国家权力制度不相符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法律也承担了一定的司法职能,而且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身份和地位,实际上,如果在宪法文本中引进了司法的概念,该机关在法律制度上相当于最高司法机关。
7、司法公信力某些方面取决于依法司法的水平。采用简单概括式的司法公信力必然会以偏概全,将个别司法要素的公信力等同于整个司法公信力,不利于抓住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主要矛盾。
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要解决司法公信力问题,首先必须从理论上弄清司法公信力的概念以及司法公信力在实践中存在的形式和状态,这个问题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看法不尽一致。伴随着司法入宪,司法才能获得了宪法上明确的法律地位,目前实践中运作机制不太清晰的司法体制或司法机制也就会有序化,如此,依托宪法存在的司法制度也就必然会导致宪法本身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最高法律地位。
党的十七大工作报告则进一步深化了党的十六大工作报告关于加强司法体制改革的司法工作精神,提出了完善司法制度、优化司法职权和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从而在更加科学和规范的意义上确立了司法工作的政策依据。因此,司法主要体现的是党性[7],所谓司法公信力在理论上涉及到执政党的司法政策[8]是否具有威信和权威,而评价司法党性的社会公众则构成了对司法人民性的公众期待,故司法公信力背后反映出来的本质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司法党性与人民性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司法能否通过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写入宪法,成为国家的基本宪法制度。
二是力,表现为一种带有一定客观特征的司法权威或者是司法受到社会公众尊敬的程度。[8] 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政策也比较乱,既有执政党的司法政策,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全国法院、检察院审判活动所颁布或者发布带有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1年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属于司法政策类型的。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到2020年确保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并且对小康社会提出了诸多新要求。由此,一旦司法入宪、司法宪法化,宪法司法化又是不可回避的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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